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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商会名誉职务设立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6-03-31  来源:中央社会工作部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名誉职务设立管理,坚持和加强党对行业协会商会工作的全面领导,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行业协会商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名誉职务,是指行业协会商会基于荣誉激励、发挥作用等目的,在法定负责人职务之外设立的、不具有实际管理职权的荣誉性职务。
 
第二章 设立原则与名称规范

第四条 设立名誉职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的领导。坚持党管人才、党管荣誉,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非必要不设立。严格控制数量,确有必要方可设立,杜绝随意设立、过多过滥。

(三)精简规范。名称统一、数量合理、程序严格、管理规范。

(四)荣誉导向。突出荣誉属性,不得与利益挂钩,不得变相设岗。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名誉职务名称仅限“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两类,不得设立以下不规范职务:

(一)名誉常务理事、名誉理事、名誉会员、名誉顾问等;

(二)终身名誉会长、终身名誉副会长、永久荣誉会长等;

(三)特邀、特聘、荣誉、资深、高级等前缀修饰的名誉职务。

第三章 任职条件与授予对象

第六条 担任名誉职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在本行业、本领域具有突出贡献、较高威望和广泛社会影响力;

(三)热心行业协会商会事业,愿意发挥指导、咨询、桥梁作用;

(四)作风正派,清正廉洁,无严重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五)身体健康,能够履行相应职责。

第七条 以下人员不得授予名誉职务:

(一)受到党纪政务处分未满影响期限的;

(二)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现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未经批准的。
 
第四章 数量与任期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严格控制名誉职务数量:

(一)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名誉会长不超过1名,名誉副会长不超过3名;

(二)省级及以下行业协会商会:名誉会长不超过1名,名誉副会长不超过2名。

第九条 名誉职务不实行终身制,任期与本届理事会任期一致,到期自动终止。

确需续任的,应当重新履行全部民主程序和备案手续。
 
第五章 设立程序

第十条 设立名誉职务应当履行以下民主程序:

(一)动议。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设立名誉职务及数量的动议;

(二)审议。提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形成决议;

(三)提名。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根据条件提出拟授予人选;

(四)决定。理事会审议确定人选,向全体会员公示、公告;

(五)备案。设立、增补、取消名誉职务,均须在15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专门的名誉职务管理制度,明确设立条件、程序、职责、管理、退出等内容,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六章 职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名誉职务人员不履行负责人职责,不参与日常决策、管理、执行工作,主要职责:

(一)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维护行业协会商会声誉;

(二)提供行业发展、政策咨询、资源链接等方面指导支持;

(三)参与行业协会商会重大活动、重要事项的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设立名誉职务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名誉职务人员不得在协会商会领取薪酬、奖金、补贴等报酬,不得享受办公用房、用车等待遇。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名誉职务人员档案,记录基本信息、任期、履职情况、奖惩等。
 
第七章 监督与退出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对名誉职务人员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名誉职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其名誉职务并公告: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或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变相把持协会商会、干扰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协会章程、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长期不履职、不参加活动的;

(六)本人主动申请辞去的。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违规设立名誉职务的,督促限期整改、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央社会工作部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不规范名誉职务,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清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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