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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央社会工作部联合印发《社会组织评比表彰活动管理办法》

时间:2026-07-17  来源:民 政 部 中央社会工作部
 

民政部 中央社会工作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评比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党委社会工作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党委社会工作部;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有关人民团体: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规范评比表彰活动有关工作要求,经履行相关工作程序,现将《社会组织评比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 政 部 中央社会工作部

2026年7月9日

 

社会组织评比表彰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表彰活动,加强社会组织评比表彰活动管理,根据《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评比表彰活动管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评比表彰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好发挥激励示范引领作用,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比表彰活动,是指社会组织按照宗旨和业务范围,设置严格评选条件、履行规范评选程序,对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模范遵守宪法法律、道德品质高尚、贡献突出的个人、集体给予表彰,以及对在本行业本领域发挥突出作用、具有示范意义的成果或者作品进行评选评奖的活动。

第四条 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第五条 社会组织评比表彰活动实施项目清单管理,遵循科学设置、严格审批、总量控制、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深化拓展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体现先进性、代表性、时代性和非营利性。

民政部负责社会组织评比表彰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对全国性社会组织评比表彰项目进行审核和管理,建立全国性社会组织评比表彰项目清单,除不宜公开项目外,及时向社会公布。社会组织不得在清单范围以外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负责地方性社会组织评比表彰工作的规范管理、统筹协调、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对地方性社会组织评比表彰项目进行审核和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组织开展评比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运作规范;

(二)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

(三)在换届、负责人监督管理和名誉职务规范设置等方面,工作机制健全且落实到位;

(四)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实行独立会计核算,有开展评比表彰活动所必需的经费;

(五)最近两年年度检查均为合格(实施年度工作报告制度的社会组织最近两年正常参加年报),且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评估结果为4A及以上;

(六)最近三年未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最近五年未因违规开展评比表彰活动受到处理处分,未被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社会组织申请设立、组织开展评比表彰活动应当听取社会组织党组织意见。

第七条 社会组织设立、调整的评比表彰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

(二)名称与评选内容相符合,评选范围与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相一致,不与已有项目重复;

(三)奖项、规模、周期设置等科学合理,原则上每个社会组织只能设立一个评比表彰项目,一般每五年开展一次;

(四)评选条件严格、程序规范、方法科学,体现公开、公平、公正;

(五)经费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社会组织设立评比表彰项目的申报内容包括项目名称、主办单位、理由依据、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参评总数、奖项设置、评选名额、评选条件、评选程序、奖励办法和标准、经费来源、表彰形式和监督机制等。

第九条 全国性社会组织申请设立、调整、撤销评比表彰项目的,按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后,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审查,于当年三月底前向民政部提出申请。审批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业务主管单位或者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对全国性社会组织评比表彰项目设立、调整、撤销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申请设立或者调整的评比表彰项目涉及其他领域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二)民政部受理全国性社会组织提交的评比表彰项目设立、调整、撤销申请;

(三)民政部会同有关机关研究提出审核意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向申报的全国性社会组织作出批复。

全国性社会组织申报的评比表彰项目每年进行一次集中审核。

地方性社会组织评比表彰项目应当纳入省级工作部门评比表彰项目总量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参照以上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条 社会组织组织实施评比表彰项目,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社会组织制定形成工作方案,作为重大事项向业务主管单位或者主要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二)发布通知。社会组织发布评比表彰活动通知,并向社会公开。

(三)推荐评审。社会组织评比表彰活动的参评方式可以采取自主申报或者推荐方式。采取推荐方式的,推荐单位提出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并在适当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按照程序上报,由社会组织组织评审。

(四)征求意见。社会组织对建议名单所涉评选对象的资格、声誉等情况进行审慎核查。社会组织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评选对象是否存在违法失信记录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等可能影响评选资格的情形;可以要求评选对象出示专项信用报告、征信报告等材料;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技术检测机构进行专业核验。其中,评选对象涉及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可以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涉及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应当征求组织人事部门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等部门意见后按程序报批反馈;涉及境外机构、企业或者个人等的,由社会组织向业务主管单位或者主要行业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征求外事、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意见。社会组织应当妥善留存审核资料。

(五)公示。社会组织形成拟表彰对象名单,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确定表彰对象名单。

(六)决定。社会组织发布评比表彰决定,向表彰对象颁发奖牌、奖章、证书等。

(七)备案。评比表彰活动结束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评选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组织实施评比表彰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

(二)评比表彰项目和奖项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组织名称或者符合有关规定;

(三)通过网络等方式将评选办法、评选结果等评比表彰活动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开,按照有关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四)严格按照所批准的申报内容开展,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名称、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奖项设置、评选名额等,不得擅自改变或者设置子项目;

(五)不得面向各级党委、政府或者党政机关开展评比表彰活动,一般不以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者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为评选对象;

(六)不得与营利性组织合作开展或者委托营利性组织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七)不得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八)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九)全国性社会组织不得要求地方性社会组织配套开展评比表彰活动,地方性社会组织不得借助全国性社会组织评比表彰项目新增或者变相新增项目;

(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组织实施评比表彰项目,应当坚持勤俭办事,严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以精神激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严禁以开展评比表彰活动名义违规发放奖金,杜绝铺张浪费、劳民伤财。

对获得表彰的个人发放奖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表彰层级、行业特点、表彰规模、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对获得表彰的集体,不发放奖金。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先进模范的引领作用,加大可公开事迹宣传推广力度,并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的监督。

表彰奖励获得者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的,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表彰的,表彰奖励的授予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作出撤销决定,收回其证书、奖牌等,撤销因获得荣誉而享受的相应待遇,追缴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行业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或者党委社会工作部门责令停止开展评比表彰活动、限期完成整改、消除影响、公开曝光,业务主管单位或者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发现违规情形的,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民政部门和党委社会工作部门,相关情形作为年度检查、等级评估等工作的重要参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社会组织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撤销项目。民政部门会同党委社会工作部门可以直接按程序报批后撤销项目。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有评比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程序撤销其评比表彰项目:

(一)失去4A及以上评估等级持续满两年的;

(二)没有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或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形,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条件的。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表彰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程序撤销其评比表彰项目:

(一)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推动工作失去实际意义的;

(三)连续两个活动周期未开展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业务主管单位、主要行业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或者党委社会工作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的;

(五)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因前款第一、四、五项情形被撤销评比表彰项目的社会组织,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评比表彰项目以及参与评优评先。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表彰项目清单之外的以下活动,不得以表彰、评选评奖等方式开展,不得以发文、授牌等形式认定命名:

(一)业务活动范围内的展示交流、技术成果评定、学术评议、论文收录、案例推荐,以及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等进行的认定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或者行政机关授权开展的人才评价、技能评定、水平评价、信用评价、认证认可、质量分级等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达标考核;

(三)行业、领域可公开数据信息发布;

(四)体育比赛、技能竞赛、练兵比武、劳动竞赛等比赛竞赛;

(五)改革试点、试验、先行等工作。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社会组织不得开展以下相关活动:

(一)以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等为对象的“城市”、“之乡”、“基地”等授牌命名活动;

(二)开展包含“国家”、“中国”、“中华”、“全国”、“亚洲”、“全球”、“世界”、“人民”、“功勋”、“荣誉称号”和类似含义字样,以及未冠以上述字样但实质是上述含义的评比表彰活动;

(三)围绕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重要时间节点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四)借举办峰会、论坛、盛典、庆典、展会等活动进行颁奖表彰、认定命名;

(五)设计、制作、销售、颁发勋章、奖章、荣誉性纪念章等;

(六)与国(境)外组织联合开展评比表彰活动;

(七)以数据加权、数据集成等方式进行排名或者变相排名。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不得以指导单位、承办单位、支持单位、赞助单位等名目,参与未经批准的其他单位开展的评比表彰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会组织未经审核批准的评比表彰活动、非法社会组织冒用开展的评比表彰活动,一律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宣传报道。

对违规评比表彰活动进行宣传报道的,由宣传和网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表彰活动,应当接受党委社会工作部门、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及纪检监察、宣传、网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推动加强自律管理。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的,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依法依规给予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违规开展评比表彰活动的,由承担负责人人选审核和任职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情节较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理事会提出罢免建议;情节严重的,向理事会提出罢免建议的同时将其列入不适宜担任社会组织负责人名单;有违纪违规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党组织面向党员和党组织开展的评比表彰活动,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组织开展文艺评奖、宣传选树及新闻媒体评奖活动,由中央宣传部按照有关规定规范管理。

社会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由科技部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规范管理。

在我国境内登记的国际性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表彰活动,在遵守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法律的基础上,由其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属地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规范管理。

社会组织不得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可以受中央或者省级业务主管单位、主要行业管理部门委托承办或者受邀参与有关行业领域的创建示范活动。

社会组织以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对象开展的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通报表扬等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印发的《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国评组发〔20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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